(2015)通民初字第0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雪丰等与王连平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丰,张雪梅,王连平,李跃,李雪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291号原告李雪丰,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张雪梅,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平,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李跃,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李雪,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李雪丰、张雪梅诉被告王连平、李跃、李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丰、张雪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平、李跃、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丰、张雪梅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村民,2001年4月23日,经协商,二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村X号住宅一套,为此,二原告与李希泽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同时给付了李希泽房款30000元,李希泽将该住宅交给了原告。经查,李希泽去世后,其合法的继承人为配偶王连平、长子李跃、女儿李雪,故将王连平、李跃、李雪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希泽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产买卖协议应为有效。现因合同效力问题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李希泽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平、李跃、李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丰、张雪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农民。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村XX号有院落一处,共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2郎)字第21-22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西泽,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村委会证明,该“李西泽”与李希泽为同一人。2001年4月23日,李希泽与李雪丰、张雪梅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约定李希泽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李雪丰、张雪梅所有。《买卖房产协议书》签订后,李雪丰、张雪梅向李希泽支付购房款3万元,李希泽将房屋钥匙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李雪丰、张雪梅。现该房屋及院落由李雪丰、张雪梅居住使用。李希泽在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后去世,王连平与李希泽系夫妻关系,李跃、李雪为王连平、李希泽之子女。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买卖房产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连平、李跃、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李希泽与李雪丰、张雪梅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李雪丰、张雪梅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4月23日李希泽与李雪丰、张雪梅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雪丰、张雪梅与李希泽于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雪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玲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