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晓波与伞志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波,伞志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李晓波,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伞志连,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李晓波与被告伞志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高杰,被告伞志连的委托代理人梁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波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与伞志连协商,我投资145400元加工塑钢玻璃,到年终结帐,净利润21万余元,而伞志连说干一万多平方米,说挣15万多元,每人可分77600元,我也认可了。在2014年至今我多次讨要,伞志连说没有钱,至今一分未给,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伞志连给付李晓波欠款223000元。伞志连辩称:李晓波起诉借款不是到期债权,该欠条不是给付性质,部分记载是合伙投入及预计的利益,李晓波没有理由中途退伙,如退伙势必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经济损失,李晓波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中所述利润2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年终结账和出示的欠条时间不符,因此李晓波的诉请不是到期债权不应予以保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李晓波与伞志连协商共同投资合伙加工塑钢玻璃,合伙期间李晓波共投入资金145400元。2014年7月12日,伞志连向李晓波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伞志连欠李晓波合伙投入145400元和其间利润77600元,共计贰拾贰万叁仟元整”,后李晓波不再参与合伙经营,伞志连于2014年8月17日及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李晓波汇款10000元。另查明,伞志连于2015年3月10日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登记注册长春市志连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伞志连向李晓波出具欠据、出勤簿、出库单、银行汇款凭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延智出庭证言等。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晓波与伞志连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二人对于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且已经实际形成了合伙关系,故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当归合伙人共有。庭审中虽然伞志连主张双方并未解除合伙,但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伞志连提出2014年7月12日向李晓波出具的欠据中“伞志连欠李晓波”七个字为李晓波在其签字捺印后填写,与其余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伞志连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伞志连欠李晓波”七个字并不影响该欠据的性质及实质内容,因该欠据有伞志连的签字及捺印确认,故应认定该欠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李晓波要求伞志连给付合伙投入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扣除伞志连已实际给付李晓波的20000元,故伞志连应当给付李晓波的数额为203000元(223000元-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伞志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波20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原告李晓波已预交),由被告伞志连负担91%即4228元,原告李晓波负担9%即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王一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