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二刑执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先才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先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刑执字第00965号罪犯王先才,男,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以(2006)茂中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先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述,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罪犯王先才于2009年5月30日调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三监区监服刑。(以下简称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三监区)。执行机关库尔勒监狱因罪犯王先才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三监区开庭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第二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吕刚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第二师库尔勒监狱指派民警于兴林、吴兴元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第二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先才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86.4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先才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计考核31个月,获表扬1次,记功1次,共获奖分213.25分,出勤100%,功效110.1%,连续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先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先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玉 荣审 判 员 余 厚 新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骆 伟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