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飞、马海英等与马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场头屯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马海英,马雪梅,马艺芸,马占明,乌鲁木齐市顺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苏贵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马飞原告:马海英原告:马雪梅原告:马艺芸法定代理人:马雪梅委托代理人:刘英,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明被告:乌鲁木齐市顺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陵江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负责人:巨波委托代理人:薛久康被告:苏贵平原告马飞、马海英、马雪梅、马艺芸诉被告马占明、乌鲁木齐市顺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场头屯河区支公司(中华联合头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马海英、马雪梅、马艺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梅、刘英,被告马占明、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中华联合头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康、被告苏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马海英、马雪梅、马艺芸诉称,原告马飞、马海英之子马笑俊驾驶的新F94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着马志胜,在G30线4205KM高速公路引桥上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入G30线口岸方向引道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马占明驾驶的新A479**号半挂车时,因被告马占明在没打左转向灯就转弯,将正在超车的马笑俊的两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倒,导致马笑俊及摩托车乘客马志胜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占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占明肇事车辆新A479**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当保险责任。顺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05元;误工费3人×136.56×20天=81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66441.5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额55000元,尚欠311441.5元,再按同等责任划分后赔付金额应为155720.75元,再扣除被告马占明已付20000元,尚未赔付135720.75元。2、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占明、苏贵平及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有被告马占明、苏贵平及顺通公司承担。被告马占明辩称,我不承担诉讼费,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新A479**在2013年5月3日与我公司的挂靠合同就结束了,原车主私自将车辆转让给马占明,因合同结束,因此不存在挂靠关系。2、我们给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我们认为事故赔偿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因原告申请了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重复,所以不认可精神抚慰金。4、我公司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和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而且车辆与我公司的挂靠合同已经结束,因此我公司不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苏贵平辩称,我向被告顺通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用挂靠费,挂靠费每月360元。所有的费用都在交,不交不给办手续。我向原告马全仁家付款20000元。原告马飞、马海英、马雪梅、马艺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死者马笑俊与原告方的亲属关系,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及户籍性质。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占明与死者马笑俊付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残疾证一份。证明死者母亲马海英为听力三级残疾。被告马占明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鉴定费花去5300元,死者马笑俊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被告顺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顺通公司与新A479**车辆的挂靠关系到2013年5月3日就已经结束。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苏贵平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我向原告马全仁已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顺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苏贵平对被告马占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对该证据的车辆的技术鉴定费的两张票没有意见,对医学鉴定的票有异议。对被告顺通公司的证据1,原告、被告马占明、被告苏贵平均认为该公司与新A479**车辆系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原告、被告马占明、被告顺通公司、被告苏贵平均无异议。对被告苏贵平的证据1,原告、被告马占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苏贵平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马占明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被告苏贵平的证据1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顺通公司的证据1,虽然挂靠合同已到期,但因双方继续履行挂靠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本院认为顺通公司与新A479**半挂车的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04分许,死者马笑俊驾驶的新F94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着马志胜,在G30线4205KM高速公路引桥上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入G30线口岸方向引道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马占明驾驶的新A479**号半挂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马笑俊及摩托车乘客马志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占明与死者马笑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马志胜无责任。另查,被告马占明肇事车辆新A479**号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顺能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新A479**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马占明、苏贵平。苏贵平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再查,原告马飞、马海英系死者马笑俊的父亲与母亲,马雪梅系死者马笑俊的妻子,马艺芸系死者马笑俊与马雪梅的婚生女(现年两周岁)。马飞、马海英夫妇共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马笑燕、马笑萍、马笑俊、马梦婷、马梦蓉。马飞现年60周岁,马海英56周岁,听力三级残疾。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占明驾驶的新A479**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占明与被告苏贵平,此次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占明与死者马笑俊承担共同责任,且该车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至,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由于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应当各取得550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马占明的过错负50%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占明、苏贵平按其过错比例负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新A479**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为被告顺通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丧葬费4133元×6个月=24798元;死亡赔偿金8742元×20年=17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7365元×20年/5人=29460元;其母7365元×20年/5人=29460元;其女儿7365元×18年/2人=66285元)125205元;误工费126元×20天×3人=15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7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5000元,余272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620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苏贵平支付其已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就过错方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时而请求过错方给予其金钱赔偿的请求。本案中死者马笑俊与被告马占明为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马占明已支付的鉴定费5300元,原告应向其返还26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201.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贵平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四、原告马飞、马海英、马雪梅、马艺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占明支付鉴定费2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新疆木垒县远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马占明、苏贵平负担,乌鲁木齐市顺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争议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张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贾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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