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芹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芹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芹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芹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芹刚预谋抢劫后,行至青岛市市北区××路与××路路口的××便利超市内,采用手持长刀、言语威胁的方式欲抢走店内营业款,因营业员大声呼喊后逃走。随后,王芹刚行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便利超市内,采用手持长刀、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现金人民币138元及饮料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元)。后被告人王芹刚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芹刚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部分犯罪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付某证言,被告人王芹刚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芹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芹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芹刚第一笔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芹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芹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