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国强与马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强,马蓝,朱秀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138号原告石国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马蓝,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天峰,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朱秀莲,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石国强与被告马蓝、被告朱秀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强、被告马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莲、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强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京X1车辆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紫芳路芳城东里路边,被被告马蓝驾驶的被告朱秀莲所有的京X2小型轿车违章倒车撞击,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经认定,马蓝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蓝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修好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2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蓝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马蓝是京X2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事发时的驾驶员,朱秀莲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为扩大了损失,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车辆碰撞的部位是前杠,只认可该部位的修理。修车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维修情况。维修清单不予认可。不认可误工证明。误工费和交通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698元,是原告造成损失扩大及鉴定,因此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朱秀莲书面辩称:我在2011年7月28日将红色夏利车一辆,车牌是北京牌照,按国家规定不准卖牌照,所以连车带车牌一块卖了8200元。成交以后我也不知买主把车牌照卖掉,我一点也不知情。如果法院要判是我的责任,我只好把牌照连车一块收回。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京X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对于修车费,我公司认可鉴定结果,根据鉴定结论与维修明细清单对比,原告车辆维修费中仅1698元为合理的维修更换项目,我公司仅认可1698元为车辆维修费。对于交通费,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14时31分至2015年1月3日10时49分,原告需提交此期间内发生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其此期间合理代步费用具体金额,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是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认可。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在北京市丰台区紫芳路芳城东里附近,马蓝驾驶京X2车辆倒车时,与石国强驾驶的京X1车辆发生接触,造成京X1车辆前部损坏。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马蓝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国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1车辆被送至北京中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3527元,该车的接车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3日。京X1车辆的所有人为李翠红,李翠红与石国强为夫妻关系,李翠红出具书面证明,表示京X1车辆的修理费用全部系石国强支付。2015年1月7日,瑞峰新天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石国强系该单位职员,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月6日起向该单位请假,未至该单位上班;因其请的是事假,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石国强在该单位每月工资9000元。石国强与马蓝分别提交京X1车辆受损照片,均用于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诉讼过程中,马蓝对京X1车辆的维修项目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车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更换的部件是应该更换还是应该修理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京X1号车辆的维修更换项目中,该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更换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更换项目。经与该车的维修结算单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合理的维修更换项目共计1698元。马蓝支付鉴定费6000元,并主张是石国强造成损失扩大及进行鉴定,因此鉴定费应由石国强承担。石国强对马蓝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因为天气寒冷,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准确,其车辆修理的部位基本上都是事故造成,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另查,马蓝所驾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车主证明、误工证明、车辆受损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蓝驾驶机动车造成石国强财产受损,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马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马蓝应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蓝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马蓝予以赔偿。石国强以朱秀莲是车主为由主张朱秀莲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朱秀莲非本次事故侵权人,石国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朱秀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石国强要求朱秀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石国强按照维修发票金额主张3527元,马蓝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维修项目进行合理性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石国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的内容确定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数额。对于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石国强车辆修理情况予以酌定。对于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的内容,应由石国强与马蓝分担。被告朱秀莲、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国强车辆维修费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国强交通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石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石国强负担三千元(马蓝已预交,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马蓝),由被告马蓝负担三千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石国强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蓝负担二十元(石国强已预交,马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石国强)。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石国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星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