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文革、张胜龙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191号原告张文革。原告张胜龙。原告陈殿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义明,该局执法监察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因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履行土地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明、吴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诉称,三原告系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村民,“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占用了该村土地。三原告了解到,所占土地未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收为国有,也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亦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2015年5月6日,三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2015年5月21日,被告答复称,针对违法用地行为已经立案查处,现已查处完毕,违法用地单位已交罚款,且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但涉案工程至今仍在施工。综上,被告仅对违法行为予以罚款,而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未完全履行查处职责。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责令施工方停止施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首先,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经核查,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为宁车沽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三原告为宁车沽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既非土地的所有权人,亦非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无提起该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已就三原告要求查处的诉争土地上的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答复意见》,告知三原告被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对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现已查处完毕。故被告不存在需要履职内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或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村民。津汉高速(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占用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部分土地,但未占用三原告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2015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卫片执法检查发现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东村北、塘汉快速路西侧土地18475.8平方米建设津汉高速公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津滨规国执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8475.8元。2015年5月6日,三原告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设并处以罚款。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答复意见》,内容为:“我局已于2015年3月25日对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现已查处完毕。违法用地单位已上交了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三原告邮寄送达了该答复意见。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天津市人民政府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5)639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同意被告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北塘街涉案相关农用地48.0362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将上述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同意被告上报的《供地方案》,批准上述土地用于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建设。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津滨规国征告(2015)11号《关于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1068045121503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被告提交的津滨规国执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答复意见》、1043685222711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5)639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津滨规国征告(2015)11号《关于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虽占用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但三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集体土地,故其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三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