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32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童冠雄,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文、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冠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4日在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一、被告脾气性格不好;二、被告爱好打牌赌博,家庭责任心不强;三、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先后于2010年11月8日、2012年5月7日两次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自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中属于受害者,在经济问题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被告不同意离婚;2、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应由原、被告做主,双方没有处理的权利;3、原告需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0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4日在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婚后前期,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07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出现矛盾。2009年10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原告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两次起诉要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留存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宁乡县沙田乡五里村七斗组的家电批发店1家,车牌号为湘AY07**的面包车1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2010)宁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946号民事裁定书、(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946-1号民事裁定书、(2012)宁民重初字第0125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和被告提交的宁乡县沙田乡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分居已达6年之久,经向本院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夫妻关系亦未得到任何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河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照顾,且小孩已经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为不改变小孩的生长环境,尊重小孩意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三、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李某已缴纳抚养费12000元至本院,剩余抚养费按生效判决执行);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宁乡县沙田乡五里村七斗组的家电批发店1家及车牌号为湘AY07**的面包车1台,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分割,留归被告黄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