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立旭与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立旭,玉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覃立旭。被告玉维。原告覃立旭与被告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荣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锦凤、人民陪审员赵倩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立旭诉称,被告玉维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81,16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玉维未作出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玉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超期不还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日起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不能归还。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1168元。另查明,借条原件上有被告玉维签名及加盖的指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玉维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本金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不提出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由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选择利息计算至其提起诉讼之日,这乃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期限,原告所要求的借款利息81,168元已超高,本院仅能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最高利息之规定范围内给予支持。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应得的利息为76,1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76,16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维归还原告覃立旭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6,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被告玉维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荣利审 判 员 覃锦凤人民陪审员 赵倩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蒙 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