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8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1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863号原告李×1,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韩××,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梅,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女李×2。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双方自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分居情况属实,但双方之间没有本质矛盾。既往诉讼情况属实,被告一直努力缓和双方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被告保证改变自身不足,希望原告能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女李×2。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双方自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否认原告所述双方存在的矛盾,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进一步向本院举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分居时间尚不足二年,加之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其他可以认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向本院举证证明,且被告亦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绪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