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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保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长勇等与高建闻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保复字第62号复议申请人(被告)孙长勇,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连民,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高建闻,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平阴县。被告凌振忠,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连民与被告高建闻、孙长勇、凌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高连民的申请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孙长勇不服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被告)孙长勇称,本人为高建闻借款担保属实,但高建闻用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登记,且高连民已向法院申请拍卖该房产,法院已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作价拍卖、变卖。同一事实不能两次审理,更不能在第二次审理中冻结我的银行存款。申请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原告高连民称,被告孙长勇确实为高建闻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高建闻用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登记,我也已向法院申请拍卖该房产,法院已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作价拍卖、变卖,我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该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得到偿还,且上述实现担保物权仅仅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一部分,也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故并非同一事实。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查封被告的存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高建闻向高连民借款20万元,由孙长勇、凌振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由高建闻以其房产(平房权证字第130**号)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8日根据原告高连民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对高建闻的上述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高连民对该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在高建闻尚未履行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至听证之日,该抵押物尚未变价。2015年8月4日,高连民以高建闻、孙长勇、凌振忠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据原告高连民的申请(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孙长勇的银行存款10万元。被告孙长勇不服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同前。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结案之前,原告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不超过诉讼标的,法院据此采取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所称属于基于同一事实的两次诉讼,该理由不属于保全复议审查的范围,本复议程序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长勇的复议请求。审 判 长  赵 岭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高延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