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世群与管吉喜、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群,管吉喜,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定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72号原告:李世群。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吉喜。被告: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定远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马小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世群与被告管吉喜、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定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世群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管吉喜、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定远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世群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世群撤回对被告管吉喜、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定远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李世群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