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8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卢荣、卢伟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卢伟南,卢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81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周华章,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伟南,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卢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卢伟南、卢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卢伟南、卢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4575元、手续费8060元、滞纳金4223.26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抵押物(即车牌号粤A×××××的荣威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共同负担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890元、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到广州的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执行人卢伟南所有的粤A×××××小汽车下落不明,本院不能强制处分。被执行人卢荣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盐秀路1号领地海纳天河花园10栋703房的房产,本院已查封。但上述房屋的价值显著高于本案的执行标的,依法不能拍卖处理。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81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华睿执行员 李 端执行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展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