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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努贵、张富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胡努贵,张富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丹,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胡努贵,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张富花,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努贵、张富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制作的(2012)岳民初字第02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上列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另案【(2015)简阳执字第629号案】扣押了被执行人胡努贵所有的货车,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666号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张富花所有的六间门市及一套住房,需待处置后统一分配。被执行人胡努贵、张富花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1390489元及执行费16305元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75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