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高亮鼎建材有限公司与柴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高亮鼎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宁远县邦利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曾繁春,柴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亮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高强。委托代理人:李根进,广东进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娟,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田夫,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郭名成,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邦利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法定代表人:许安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繁春,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审第三人:柴兰芳,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邓清卫,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高亮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亮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宁远县邦利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利公司)、曾繁春,原审第三人柴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宏公司承接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24段的施工工程。供货方向长宏公司供应���石材料。经对账,长宏公司项目经理曾繁春在2014年6月15日的《物资对账统计表》中签名确认总货款为2028304.19元。2014年6月15日的《物资对账统计表》公分三联:第一联为机材联(该联记载供货方为柴兰芳,且加盖高亮鼎公司的印章,原件由高亮鼎公司提供)、第二联为供应商联(该联记载供货方为柴兰芳,无高亮鼎公司的印章,原件由柴兰芳提供)、第三联为财务联(该联供货方为柴兰芳,无高亮鼎公司的印章,原件由长宏公司提供)。高亮鼎公司、长宏公司、柴兰芳对于货款总额2028304.19元均无异议,且三方均确认长宏公司已支付1189000元,尚欠839304.19元未付。长宏公司支付的货款通过邦利公司的账户支付。另查明:高亮鼎公司与柴兰芳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长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近日,我司与贵项目经理部达成的河砂及碎石供货关系,因我司的��营原因,河砂及碎石实际是由柴兰芳供应,所以我司从即日起将与贵项目经理部的供货权益和责任转让给柴兰芳,由柴兰芳向贵项目经理部供应河砂及碎石。贵项目经理部向我司支付的货款均视为柴兰芳收到该货款,我司保证不会影响贵项目部的正常施工需要。”又查:柴兰芳与高鼎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柴兰芳将带大广高速公司从化段18标至27标砂石材料合同与广州市高亮鼎公司,广州市高亮鼎公司法人代表:陈高强,股东:朱亮愿意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合作,并以高亮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柴兰芳负责签订合同和收款”。双方还约定:合作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所签订业务合同及其他有关公司的业务完成即结束;合作协议签订后高亮鼎公司提供合作期间的一切业务开支资金支付作为投资成本,公司日常运作费用、一切业务开支由柴兰芳和高亮鼎公司共同承担负责;在合作期间高亮鼎公司在材料运作时有资金需求的,高亮鼎公司所投入的资金作为专款专用(作为砂石材料资金),柴兰芳所投入的资金的利息将按月息由高亮鼎公司支付;利润长宏公司、邦利公司各占50%等。高亮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长宏公司、邦利公司和曾繁春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59304.19元;2.长宏公司、邦利公司和某甲从起诉之日起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高亮鼎公司计付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长宏公司、邦利公司和某甲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高亮鼎公司提交的长宏公司项目组织机构照片显示曾繁春为长宏公司的项目经理,曾繁春在《物资对账统计表》中也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名,长宏公司亦确认曾繁春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高亮鼎公司和柴兰芳于2013年12月10日向长宏公司发出的《声明》载明“我司与贵项目经理部达成的河砂及碎石供货关系”,证明高亮鼎公司确认长宏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非曾繁春。邦利公司向高亮鼎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足以说明其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高亮鼎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邦利公司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上述向长宏公司发出的《声明》亦载明:“贵项目经理部向我司支付的货款均视为柴兰芳收到该货款”,证明高亮鼎公司也知道货款实际由长宏公司支付,邦利公司实为代长宏公司支付货款。故长宏公司是案件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高亮鼎公司要求邦利公司和曾繁春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即供货方是高亮鼎公司还是柴兰芳的问题。首先,长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标注有“柴兰芳”;其次,高亮鼎公司和柴兰芳于2013年12月10日向长宏公司发出《声明》,确认河砂及碎石实际是由柴兰芳供应等。高亮鼎公司认为该《声明》中的公章是由柴兰芳保管和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论公章由高亮鼎公司或者是柴兰芳加盖,该《声明》足以使长宏公司认为向其供货的相对方是柴兰芳;再次,高亮鼎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机材联《物资对账统计表》虽“供货方”处加盖有高亮鼎公司的印章,但高亮鼎公司表示该联原由长宏公司保管,高亮鼎公司为对账结算向长宏公司借用了该联,而供应商联合财务联,均未加盖高亮鼎公司的公章,且供应商联由柴兰芳保管。仅凭上述机材联,以及高亮鼎公司提交的“供应方”处加盖有高亮鼎公司的印章的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25日的机材联《物资对账统计表》复印件,不足以认定高亮鼎公司为供货方。故原审法院认定长宏公司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柴兰芳。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件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柴兰芳和长宏公司,长宏公司可以向柴兰芳支付货款,高亮鼎公司认为其与是与长宏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长宏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高亮鼎公司与柴兰芳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以及如何分配相关权利义务的问题,双方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邦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高亮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4���由高亮鼎公司负担。判后,高亮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一)柴兰芳不是24标砂石的实际供货人,真正的供货商是案外人毛某,从化市人民法院已就毛科对高亮鼎公司及柴兰芳追收货款诉讼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要求高亮鼎公司与柴兰芳共同承担支付毛某748582.05元砂石货款(各自承担374290.52元)责任。高亮鼎公司与柴兰芳争议的实际只有90723.14元利差货款;(二)高亮鼎公司与柴兰芳的《合作协议》没有依法解除,双方仍处于合作经营关系存续期间。柴兰芳带大广高速公路从化段18标至27标砂石材料合同与高亮鼎公司合作,不是个人承揽上述业务。故高亮鼎公司及柴兰芳在《物资对账统计表》上的签名盖章,均代表双方合作关系。原审判决将高亮鼎公司与柴兰芳的签名盖章分开,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三)2014年6月15日《物资对账统计表》系高亮鼎公司与长宏公司确认的货款统计累计总表,不是各期分表。虽机材联、供应商联合财务联分别由高亮鼎公司、柴兰芳和长宏公司持有,但该《物资对账统计表》由上述三联单组成,相互间不可割裂,缺一不可。机材联是供应商联和财务联的基本依据。《物资对账统计表》机打的柴兰芳姓名,缺乏原始送货单小票根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四)柴兰芳出具的《声明》文件,没有高亮鼎公司法定代表、公司股东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名,柴兰芳代表高亮鼎公司在声明文件上签名没有授权依据,有违常理,属利用保管高亮鼎公司公章伪造《声明》文件。对此,高亮鼎公司已登报声明依法变更了公章。原审判决认定《声明》足以使长宏公司认为向其供货的相对方是柴兰芳,但事实需要用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声明》并无确定高亮鼎公司放弃收取货款,货款仍需通过高亮鼎公司收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涉案24标砂石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高亮鼎公司,不是自然人。高亮鼎公司法人账户收款票据证明,高亮鼎公司收款后另外结算货款利差给柴兰芳,是履行合作协议,与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高亮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法人主体,负有向实际供应商结算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审判决与从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存在矛盾。三、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共同经营大广高速18-27标段砂石业务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仅叙述,但未作出认定,且将涉案货款全部判决由柴兰芳个人收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高亮鼎公司的权益。涉案货款涉及柴兰芳同高亮鼎公司清偿合作期间的对外债务,原审判决有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曾繁春和某乙公司曾向我方支付货款且在对账单上签名,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高亮鼎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长宏公司用于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24标段工程项目砂石的实际供货人不是柴兰芳,并确认柴兰芳出具的收款声明文件无效;2.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宏公司向高亮鼎公司支付50%即479652.1元的货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曾繁春和某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柴兰芳与高亮鼎公司存在共同经营合作关系,改判案涉959304.19元砂石货款由高亮鼎公司收取或判令柴兰芳承担清偿对外债务的全部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宏公司及柴兰芳分担。被上诉人长宏公司答辩称:高亮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长宏公司不予认可。高亮鼎公司提到的事实理由均与本案无关,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长宏公司和柴兰芳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高亮鼎公司仅仅是委托收款人。被上诉人邦利公司无答辩。被上诉人曾繁春答辩称:我方签字和付款均是职务行为,其他意见与长宏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柴兰芳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一)柴兰芳是24标砂石的实际供货人,对此原审已经查明。高亮鼎公司提起的(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即便柴兰芳采购了毛某的砂石,供应商还是柴兰芳,至于毛某同高亮鼎公司和柴兰芳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所涉及的砂石供应,与本案无关;(二)柴兰芳虽与高亮鼎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但仅以高亮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项目才是双方合作项目,24标段的项目是个人承揽的业务,不属于合作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高亮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欺诈柴兰��,提起多个恶意诉讼案件,损害柴兰芳合法权益。对此,柴兰芳已提出了控告;(三)2014年6月15日的《物资对账统计表》,由机材联,供应商和财务联三联组成,供应商联合财务联的原件分别由柴兰芳和长宏公司持有,都没有加盖高亮鼎公司的公章。在原审中,高亮鼎公司代理人当庭承认,其持有的机材联本来是由长宏公司保管的,其系以对帐结算为由向长宏公司管理人员借用,在该机材联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将它呈向法庭作为收款依据。其代理人承认其所递交的此机材联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了其法律效力;(四)高亮鼎公司提出《声明》没有其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名,柴兰芳的签名没有授权依据,该《声明》无效。第一,该《声明》是高亮鼎公司与柴兰芳的一个联合声明,非授权柴兰芳签名仅其一家的个体声明。第二��公章是使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表示,可以脱离法定代表人独立存在,独立发生效力,它可以独立使用,并非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才发生效力。第三,《声明》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而高亮鼎公司登报变更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变更公章与在《声明》上加盖公章无因果关系,不影响《声明》的法律后果。第四,《声明》明确了柴兰芳是向长宏公司的实际供货方,只是委托高亮鼎公司收取货款。二、关于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柴兰芳而不是高亮鼎公司,柴兰芳委托高亮鼎公司代收货款,并不代表其就可以成为供应商,成为本案的合同主体,也不等于在履行《合作协议》;(二)柴兰芳就只是委托高亮鼎公司代收款,其没有向长宏公司追收货款的权利和义务,高亮鼎公司向长宏公司追收货款是一种侵权行为;(三)高亮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与从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矛盾,是其牵强附会。第一,(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4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案件,不具有关联性;第二,该判决要求高亮鼎公司支付货款,与原审判决剥夺其收取货款,二者并不矛盾,因为这是不同的货款。第三,同一法院对两个不同的案子,根据不同案件事实作出两种裁判,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我方请求法院驳回高亮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当如何确定;二是长宏公司应否向高亮鼎公司支付50%的货款及利息;三是曾繁春和某乙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高亮鼎公司和柴兰芳曾于2013年12月10日共同向长宏公司出具《声明》,明确涉案的河砂碎石系由柴兰芳供应,并明确所有支付给高亮鼎公司的货款均视为柴兰芳收款。而涉案《物资对账统计表》中亦载明供货方为柴兰芳。结合长宏公司和柴兰芳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高亮鼎公司并非本案河砂碎石的供货方并无不当。高亮鼎公司辩称,《声明》上的高亮鼎公司的公章虽然是真实的,但不是高亮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把持高亮鼎公司公章的柴兰芳私自加盖的,理由是该《声明》上并无高亮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在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已足以代表该公司的意志,并无法律规定,在加盖公章的同时需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的意思表示才成立有效。而高亮鼎公司虽主张在出具《声明》时,柴兰芳已把持控制了高亮鼎公司的公章,但只提供��高亮鼎公司自己员工的书面证词,除此之外无任何直接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对高亮鼎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现有证据显示高亮鼎公司并非涉案河砂碎石的供货方,高亮鼎公司依据其与柴兰芳的内部约定,要求长宏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河砂碎石50%的货款及利息,显然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至于高亮鼎公司所提及的毛某诉其和柴兰芳(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4号一案,虽然判决高亮鼎公司和柴兰芳共同向毛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如高亮鼎公司在向毛某承担付款责任后认为应由柴兰芳承责或部分承责,可另案向柴兰芳主张权利,本院在此案中对此不予调处。关于争议焦点三,曾繁春是长宏公司的员工,其签名确认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邦利公司仅是代长宏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长宏���司亦确认其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高亮鼎公司仅因曾繁春确认货款的职务行为和邦利公司代付货款的行为就认为该二者应就长宏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亮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高亮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