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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伟与郭伟、桑仁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郭伟,桑仁贺,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王伟,农民。被告郭伟,职工。被告桑仁贺,职工。被告李坤,职工。原告王伟诉被告郭伟、桑仁贺、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桑仁贺、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8月1日三被告因共同经营需要资金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按月结息,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以外欠账没有要回为由,也不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郭伟、桑仁贺、李坤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王伟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月利息1分5厘,按月结息借款人:李坤郭伟桑仁贺2013年8月1日”。李坤、郭伟、桑仁贺三个名字上均按手印。被告李坤、郭伟、桑仁贺应诉后均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对该借条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条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坤、郭伟、桑仁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其三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三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没有行使抗辩权。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及时支付相应的利息。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明确的偿还时间,但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郭伟、桑仁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坤、郭伟、桑仁贺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秦全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