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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三精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精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海源矿业有限公司,马建瑞,曹丽,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崔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景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三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建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其欣,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其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显德汪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琨,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瑞。委托代理人郝其欣,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丽,系马建瑞的妻子。被告马义祥。委托代理人郝其欣,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荣花。委托代理人郝其欣,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海生。被告崔小荣。委托代理人王利琨,河北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河北三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医药)、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医药)、河北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矿业)、马建瑞、曹丽、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崔小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递交了对被告曹丽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三精医药、恒祥医药、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其欣、被告海源矿业、王海生、崔小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琨、贾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三精医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同日,被告恒祥医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海源矿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马建瑞、曹丽、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崔小荣对该笔借款出具了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三精医药发放贷款26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因被告三精医药不能按期还款,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精医药、恒祥医药、海源矿业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2600万元,利率11.275‰,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同日与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建瑞、曹丽、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对该笔借款出具了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书。被告三精医药借款初期按月还息,2014年12月以后,被告不再按时结息。现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提前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三精医药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马建瑞、曹丽、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崔小荣对被告三精医药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邢台农商企借字(2013)第07102013688179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精医药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和利息等进行了相关的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金额2600万元,借据后附银行对账单打印一份,借据编号为018968289,日期是2013年11月14日。(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邢台农商高保字2013第0710201331929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祥医药签订保证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邢台农商高保字2013第0710201331929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源矿业签订保证合同。(5)、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三精医药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由公司股东马建瑞等五个股东在上边签字。(6)、被告三精医药股东借款保证书,由马建瑞、曹丽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7)、被告恒祥医药股东会同意担保意向书,由被告恒祥医药马义祥等三股东签字,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8)、被告恒祥医药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由马义祥三位股东在2013年11月14日签署。(9)、被告恒祥医药股东保证书,由马义祥及李荣花签字,时间2013年11月14日。(10)、被告海源矿业股东同意担保意向书,由股东王海生、王利军签字,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11)、被告海源矿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股东王海生、王利军签字,日期是2013年11月14日。(12)、被告海源矿业股东保证书,由王海生及崔小荣签字,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1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邢台农商借展字2014第07102014376131号,由原告与被告三精医药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1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农信高保字(2014)第07102014879374号,由原告与被告恒祥医药签订,日期同借款展期协议日期。(1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农信高保字(2014)第07102014879374号,由原告与被告海源矿业签订,日期同借款展期协议日期。(16)、被告三精医药股东会同意借款展期协议书,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17)、被告三精医药股东保证书,由马建瑞及曹丽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18)、被告恒祥医药股东会同意展期保证协议书,由马义祥等三股东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19)、被告恒祥医药股东保证书,由马义祥及李荣花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20)、被告海源矿业股东会同意展期保证协议书,由王海生、王利军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21)、被告海源矿业股东保证书,由保证人王海生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22)、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三精医药所欠利息及罚息计算表。现欠利息及罚息共计908756.46元。(23)、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律师费用是10万元。被告三精医药、恒祥医药、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对于借款的情况代理人不太清楚,但根据原告方刚才起诉书陈述的事实,该笔借款展期后目前还没有到期,现在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海源矿业、王海生、崔小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崔小荣没有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崔小荣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应该先由债务人三精医药和恒祥医药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源矿业和王海生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诉讼期间我方向原告提供了债务人财产的相关线索,原告应该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三精医药、恒祥医药、海源矿业、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崔小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三精医药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河北]邢台农商企借字(2013)第07102013688179,约定被告三精医药向原告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合同内贷款利率为月息1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三精医药存在违约其中包括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向被告三精医药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河北]邢台农商高保字(2013)第07102013319290。约定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对被告三精医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崔小荣于2013年11月14日分别为该笔借款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崔小荣对《保证书》上“崔小荣”的签字及手印不予认可,称不是其本人所写、所捺。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精医药、恒祥医药、海源矿业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三精医药不能按期偿还[河北]邢台农商企借字(2013)第0710201368817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同意对三精医药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均为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高保字(2014)第07102014879374。被告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于2014年11月13日分别就展期后的借款出具《保证书》。另查明,被告三精医药已偿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证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2600万元金融借贷担保债务未清偿。本案被告三精医药、恒祥医药、海源矿业、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对原告所诉金融借贷债务的形成、履行过程及至今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清偿的事实亦认可,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债务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三精医药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精医药从原告行借款2600万元,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为月息1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原借款合同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鉴于双方对合同期限内的付息情况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不再审理。被告三精医药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三精医药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欠息至今,已符合《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三精医药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借款人三精医药应当按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1月1日以后,被告三精医药未支付利息,本院结合以上合同约定及本案实情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按贷款利率(年)11.275%计算应支付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利息计算在11.2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三精医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依据涉案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不足两年,故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分别为涉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愿意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对被告三精医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小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崔小荣庭审中抗辩2013年11月14日《保证书》上的“崔小荣”签字及手印不是本人所写、所纳,且在2014年11月13日由王海生出具的《保证书》上亦没有崔小荣的签字,因此崔小荣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其所举证据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针对被告崔小荣的抗辩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笔迹、指纹鉴定申请,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崔小荣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对被告曹丽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各被告负担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三精医药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均有该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费用不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限定范围,而本案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三精医药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精医药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恒祥医药、海源矿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出具的《保证书》中均未明确列明该项费用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除借款人之外的保证人对该项费用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三精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河北三精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按贷款利率(年)11.275%计算应支付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利息计算在11.2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海源矿业有限公司、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对被告河北三精医药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河北三精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五、驳回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被告河北三精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海源矿业有限公司、马建瑞、马义祥、李荣花、王海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姿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