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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柳州鹿寨胜辉电子有限公司与肖黎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鹿寨胜辉电子有限公司,肖黎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柳州鹿寨胜辉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祗兰,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琴,该公司人事主管。(一般代理)被告肖黎军。原告柳州鹿寨胜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黎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巧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祗兰、罗文琴及被告肖黎军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黎军于2014年6月9日进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与廖松玲系夫妻关系,廖松玲在原告的人事部门工作,享有管理各类人事档案和规章制度的便利,后因廖松玲违反公司规定被原告公司作出辞退处理,其一直未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致使一些合同及文件遗失,其中包括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肖黎军于2015年3月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鹿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内容,且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仓管一职,当时人事主管陶庆梅告知其岗位属于公司职员,试用期3个月,期满后才予以转正,转正后原告才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手续。且按照原告的规定,每月5日前入职的,记一个自然月,5日后入职的,自然月从下一个月起算,也就是说被告的3个月试用期是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2014年9月中旬,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希望调换职位成为公司技术员,此要求虽得到了原告的批准,但实际上被告仍担任仓管一职。2014年10月被告试用期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处的人事经理罗文琴提出转正申请及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保的要求,但原告人事经理罗文琴以工作职位调换相当于从新入职重新计算试用期为由,拒绝为被告办理转正手续,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保手续。现在又以被告妻子廖松玲遗失其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是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鹿劳人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并在起诉期内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肖黎军在柳州市鹿寨胜辉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10月份工资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工资单并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亦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采信该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在原告处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是17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日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鹿��人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第二项内容须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肖黎军于2015年4月10日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以被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管理人廖松玲离职没有完成交接工作导致合同遗失。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是按制度规定应当是先移交后离职,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同遗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合同遗失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有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是1700元,原告对被告请求的工资的标准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反驳证据,而是以鹿寨县2014年最低月工资标准83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明显不当。可视为是原告举证不能,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被告的观点则相对客观,本院采信被告月平均工资1700元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00元/月×4个月=6800元,原告诉请判决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柳州鹿寨胜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黎军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鹿寨胜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覃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