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同生与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生,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刘同生,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位于老河口市仙人渡汉十路西。负责人张宏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永乐,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拥军,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同生诉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永乐、王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花费5500元购买了一辆红色“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2015年5月25日原告和家人一起驾驶新买的摩托车去襄阳好邻居超市仙人渡店购物,摩托车停在超市门口15米内,11点40分从超市出来的时候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就报警了,至今没有破案。好邻居超市门前没有监控,也没有流动保安,好邻居应当为车辆丢失负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襄阳好邻居超市仙人渡店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5500元。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上写的是“好邻居连锁超市49分店”,名称不对,应当是“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好邻居超市没有收取停车费用,没有看管车辆的义务,门口的告示牌和店内广播也提示顾客“要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车辆无人看管,丢失概不负责”;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营业场所门口必须设置流动保安,原告不能因超市门口没有流动保安就要超市为丢失车辆负责;原告报警了,但是派出所没有破案,到底原告是否丢失车辆事实有待调查,应当先刑事后民事。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同生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好邻居超市购物发票,欲证明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购物;2、购车发票,欲证明丢失车辆系原告所有,价值5500元;3、老河口市公安局仙人渡派出所接处警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丢失车辆向老河口市公安局仙人渡派出所报警。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在超市门口告知顾客要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超市没有保管义务;2、语音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在超市广播里告知顾客要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超市没有保管义务;3、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车辆当时停在国道旁,不再超市门店范围内,被告不存在保管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发票上也无购买人姓名;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报了警,但没有车辆被盗窃的定论。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有看管车辆的义务;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购物时没有听到广播。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标的车辆停放位置不正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老河口市公安局仙人渡派出所调查案件情况,该所回复“2015年5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许,张思驾驶一辆红色﹤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DUHCKZJ5EA002238,发动机号HH162FMJ)前往仙人渡好邻居超市购物,张思将摩托车停放在好邻居超市前316国道旁后进入超市。20分钟后从超市处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并报警,该案已经立案侦查”,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收款收据上货物名称、金额、销售时间和销售者名称都是具体明确的,能够证明原告花费5500元购得“黄河”牌三轮车一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因为无法证明播放的时间,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方营业场所只有20分钟左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因照片上没有显示原告的摩托车,无法直观地表明丢失车辆的具体停放位置,故对被告证据3,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同生于2015年5月8日花费5500元购买了一辆红色“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DUHCKZJ5EA002238,发动机号HH162FMJ)。2015年5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的儿媳妇张思驾驶该摩托车和原告刘同生一起去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购物,张思将摩托车停放在好邻居超市前316国道旁。20分钟后原告刘同生和张思从超市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并报警,该案已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仙人渡派出所立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本院认为:原告刘同生在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购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包含车辆保管的附随义务。超市对于顾客车辆丢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判定超市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停放的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如果停车服务是经营者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如车辆的停放地点为封闭形式且有保安人员检查、收费的,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超市指定场所,经营者应对停放车辆丢失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反之,如车辆停放在开放式场所,超市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由于场地的开放性,作为经营者难以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那么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同生将车辆停放在超市门前的316国道旁,该车位不是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内部停车场,不属于超市服务设施的一部分,超市没有法定义务保障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停放车辆的安全。另被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仙人渡店在超市门口贴有告示,提醒顾客“车辆无人看管,保管好自己的车辆”,未对停车单独收取费用,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被盗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起诉状中列明的名称有误;丢车事件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应当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在处理民事纠纷。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门口标有“好邻居连锁超市0049分店”字样,并且起诉状中的营业执照号码与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号码相一致;刑事案件处理的是何人何时实施的盗窃行为,本案处理的是保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同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蔡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