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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何红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何红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3号。负责人:冯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涛、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何红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14387.7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7。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截止2015年1月25日结欠透支款本息等14387.72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息等14387.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25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计算标准符合双方事先约定,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透支本息14387.7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387.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强 盛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