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015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015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当被告人张某某欲离开房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该屋内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二个、锅二个。经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尿毒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且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罪名不当,应当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