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高洪飞、马国新、王春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高洪飞,马国新,王春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汉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军,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高洪飞,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马国新,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春奎,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高洪飞、马国新、王春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飞、马国新、王春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高洪飞于2012年12月25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约定年利率9.00%。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马国新、王春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高洪飞、马国新、王春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高洪飞、马国新、王春奎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洪飞于2012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约定年利率9.00%。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被告马国新、王春奎为连带还款保证人。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00%上浮50%及复利计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洪飞未还款,被告马国新、王春奎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高洪飞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721.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高洪飞及马国新、王春奎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721.95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5月17日,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9.00%计息,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年利率9.00%上浮50%及复利计息)。被告马国新、王春奎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高洪飞、马国新、王春奎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