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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富诉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富,延川县新泰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张胜富,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原告张胜富诉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富诉称,2010年3月,原告张胜富到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立井上班,工种为铲工。2010年7月,原告的职务被调整为班长,之后为大班长,负责一台煤机、带领12名工人。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井下作业时,矿井工作面板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6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固定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分文未付。2014年7月1日,经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经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24日,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工伤赔偿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18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来证明其主张:1、提供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人劳仲案字(2014)第7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提供子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780号决定书、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延劳鉴(2014)462号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受到伤害,其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为工伤九级。3、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其每月的工资是9000元。4、提供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页(7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3.50元。5、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页,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86.30元。6、提供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仲案字(2015)第02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737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2、6,因其是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因其是原告与被告单位具体管理人员的电话录音,且证人与原告是一起工作的职工,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录音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5,因其原件在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档,且其医疗费、交通费是原告进行复查、乘车所必要花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张胜富到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立井上班,工种为铲工。2010年7月,原告的职务被调整为班长,之后为大班长,负责一台煤机、带领12名工人。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井下作业时,矿井工作面板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6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7月1日,经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经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24日,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原告的工伤赔偿作出裁决,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737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其月工资为9000元。2014年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富从2010年至2013年11月,一直在被告煤矿上班,双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张胜富与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经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人劳仲案字(2014)第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伤经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80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劳鉴(2014)462号鉴定书鉴定为工伤九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医疗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护理费、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x9个月=81000元。二、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支付原告张胜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4元x9个月即33246元。三、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支付原告张胜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4元x9个月即33246元。四、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支付原告张胜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000元x3个月即27000元。五、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支付原告张胜富医疗费2086.30元。六、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支付原告张胜富交通费503.50元。七、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支付原告张胜富护理费100元x31天即3100元。八、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支付原告张胜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x11月即99000元。九、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支付原告张胜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x5月即45000元。十、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为原告张胜富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十一、驳回原告张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4181.80元,限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延川县新泰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勤代理审判员  马 婧人民陪审员  刘金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工资的三倍计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及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作地职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