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传顺诉六枝特区梦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黄传顺,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告六枝特区梦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31432191-5。法定代表人陈德杰,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男。原告黄传顺诉被告六枝特区梦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梦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顺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阿志河园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拦河大坝,同时,原告为取得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力、设备开始施工。期间,原告得知该项目未得到水务部门的批准同意,也未得到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准,属于无项目立项的违法工程。与此同时,原告接到六枝特区中寨乡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被告拟修建的阿志河拦河大坝工程项目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前提下,无权将该工程对外发包;同时,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也无权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阿志河园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1782.1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7782.19元。被告梦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的工程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与政府已签订协议,得到了政府的批文。农业观光项目主要是种植经济水果,原告承包的工程,不只是拦河大坝,工程是由被告指定给原告施工。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进场几天后,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于夜间自行离开,是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阿志河园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六枝特区阿志河景区旅游开发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材料费与人工费占工程单价的72%,管理费占3%,其他占25%,施工单价由原、被告现场确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要确保拦河坝的稳固性、安全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阿志河园区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催工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六枝特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承建的六枝特区阿志河景区旅游开发项目属于国家基础建设项目,应由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但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包括拦河大坝)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阿志河园区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阿志河园区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之诉请,因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合同,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传顺与被告六枝特区梦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阿志河园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六枝特区梦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传顺5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9元,被告负担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