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韦国华、郭金城、李国昌、吴杰、韦国杰、张广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韦国华,郭金城,李国昌,吴杰,韦国杰,张广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法定代表人衣艳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龙文,男,汉族。被告韦国华,女,汉族,农民(未出庭)。被告郭金城,男,汉族,农民(未出庭)。被告李国昌,男,汉族(未出庭)被告吴杰,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韦国杰,女,汉族,个体。被告张广诚,男,汉族,个体(未出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韦国华、郭金城、李国昌、吴杰、韦国杰、张广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委托代理人邓龙文,被告吴杰、韦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华、郭金城、李国昌、张广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工商银行),2014年5月13日,被告韦国华、郭金城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息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厘上浮40%,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韦国华、郭金城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6649566元,其中本金25000000元,利息1649566元。被告李国昌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杰、韦国杰、张广诚为该笔贷款提供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现贷款已逾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韦国华、郭金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6649566元,给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李国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吴杰、韦国杰、张广诚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据3、抵押承诺函;证据4、保证函;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据6、还款银行记录,用以上证据证明此笔贷款是韦国华、郭金城本人办理的,有韦国华、郭金城个人签名,李国昌为该笔贷款签署保证函,吴杰、韦国杰、张广诚用其房产抵押,工商银行将款打入韦国华、郭金城名下并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杰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贷款的确是以韦国华、郭金城的名义贷的,李国昌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担保,但是他们都是顶的名,实际用款人是我、韦国杰、张广诚三人用了,都用在冷库上了,只是现在经济上遇到了一些困难,没有及时偿还贷款。被告吴杰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韦国杰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只是经营中遇到困难没能积极偿还,现在抓紧卖冷库。被告韦国杰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韦国华、郭金城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国昌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广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被告吴杰、韦国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国华、郭金城、李国昌、张广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韦国华、郭金城签订了编号B:(工银)字(双鸭山)行(宝清)支行(2014)年(09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为25000000元的个人助业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息是0.006元,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0.0084元。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吴杰用名下位于宝清县夹信子镇五一村1-2-12-1所有权证号为00051979的房产、韦国杰用名下位于宝清县夹信子镇五一村1-2-10-1所有权证号为00028904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宝清县房他证宝字第000364**、00036452号他项权利证,被告张广诚以韦国杰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国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保证函。期间被告韦国华、郭金城在贷款期限内仅支付利息5272.01元,且在贷款到期日也未能履行一次还本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韦国华、郭金城拖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6649566元,其中本金25000000元,利息1649566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韦国华、郭金城、李国昌、吴杰、韦国杰、张广诚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韦国华、郭金城应履行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的义务。然韦国华、郭金城在贷款期限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在贷款到期日未履行一次还本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商银行请求判令韦国华、郭金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请求判令吴杰、韦国杰、张广诚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及李国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工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该借款合同也对逾期利息做了详细的规定,故工商银行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国华、郭金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年息8.4%计息扣除已付利息527201元,逾期利息按年息10.92%计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李国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杰、韦国杰、张广诚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