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燕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冼明辉,尤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冼明辉,尤宝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厚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理人郭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开发区。负责人黄镜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男。被告冼明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633。被告尤宝玉,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878。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冼明辉、尤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尤宝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被告冼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7月5日12时35分,冼明辉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那务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39KM+800路段时,碰撞上同方向由廖文锦驾驶搭载陈某、陈瑞剑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廖文锦当场死亡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当天被转往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由于伤势过重,我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我于2015年6月2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07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冼明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文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两轮摩托车乘客陈某、陈瑞剑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4202.78元;2、住院伙食费:6900元(100元/天×69天);3、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4、护理费:8280元(120元/天×69天);5、评残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共:126529.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是肇事车桂K×××××号重型自卸车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由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7号赔付完毕,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减除被告冼明辉、尤宝玉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7570.99元{【126529.98元(总损失)-10000(交强险限额)】×70%-14000元}给我,被告冼明辉、尤宝玉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廖文锦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在本案中我不追究廖文锦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7570.99元给我,被告冼明辉、尤宝玉负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书面辩称,一、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只在限额赔偿,我公司只能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根据我公司与被告车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必须有原件核对,否则不同意赔偿。2、原告住院43天,伙食费只能计算43天。3、营养费:不应计算,如果要计,营养费只能计算43天,不应超过20元/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标准过高,不应超过80元/天;原告住院43天,护理费只能计算43天。5、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是6600元,误工费只能按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住院64天,误工费的天数只能计算64天。6、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的保险责任。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第三者的保险责任。8、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赔偿。三、诉讼费: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我公司引起的,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且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状请求。被告尤宝玉辩称,我有保险,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在医疗费部分已经垫付了14000元,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冼明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35分,被告冼明辉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那务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39KM+800M路段时,碰撞上同方向由廖文锦驾驶搭载陈某、陈瑞剑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廖文锦当场死亡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明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廖文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载、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冼明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文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两轮摩托车乘客陈某(即本案原告)、陈瑞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右手2、3、4、5指严重挫裂伤。该院的处理意见:建议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原告需支付医疗费1901.48元。当天原告转送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磨损伤:多发伸指肌腱缺损、多发指骨骨折、皮肤缺损;2、右手清创坏死组织切除术;3、清创、右中环小指医源性并指、游离DIEAP皮瓣移植术。原告住院32天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定期返院复查,术后3月返院进行分指矫治术;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4、注意休息,禁止烟酒。原告需支付医疗费36937.3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中、环、小指医源性并指;2、右手皮瓣臃肿。原告住院16天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手外科门诊随诊(周三、周五);2、患肢适当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术后约3个月返院行右环小指分指术。原告需支付医疗费3882.6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环小指医源性并指;2、右手皮瓣臃肿。原告住院11天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手外科门诊随诊(周三、周五);2、伤口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3、肢体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留陪人1名。原告需支付医疗费3671.8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中环指皮瓣植术后皮瓣臃肿;2、右中环小指指间关节屈曲畸形。原告住院10天至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手外科门诊随诊(周三、周五),视情况再决定患肢下次矫治事宜;2、注意伤口干洁,继续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右环指视融合关节愈合情况再决定拔除克氏针等事宜;4、适当行中、小指各关节及中指掌指关节活动功能锻炼。原告需支付医疗费7297.1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6月10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共512.50元。原告陈某出院后,于2015年6月2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6月5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尤宝玉是肇事车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4年5月4日在太平洋保险化州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都是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冼明辉、尤宝玉已赔偿14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情况如下:受害人廖文锦的父母廖盛业、唐凤香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7号],该案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2618.8元,合计共202618.8元给廖盛业、唐凤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4]第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记录,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用54202.78元(1901.48+36937.30+3882.60+3671.80+7297.10+512.50),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共69天(32+16+11+10),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2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上述治疗共住院59天(32+16+11),均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62872.78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8280元(120元/天/人×69天×1人),原告住院69天,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人壹个,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人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2、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3、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无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以上1-4项合计62857.2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5729.98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在治疗期间所支付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冼明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桂K×××××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已在(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7号案中全部赔偿给另一受害人廖文锦的亲属,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冼明辉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被告冼明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减除被告冼明辉、尤宝玉已赔偿给原告的8000元(14000-6000),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8810.99元{[(62872.78-10000)+(62857.20-6000)]×70%-8000}给原告。因原告陈某在本案中只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赔偿67570.99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570.99元给原告陈某。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冼明辉、尤宝玉无需对原告陈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7570.99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