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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姬某某,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监护人:谷某甲,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监护人:谷某乙,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灵璧县。原告姬某某因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仁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亮与被告谷某某的监护人谷某甲、谷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生活在一起,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即1990年8月11日生一女儿谷某甲、1995年4月11日生一男孩谷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将钱带回娘家,原告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达15年之久。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谷某某监护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母亲和我父亲一直感情不好,分居很久了,我父亲这些年也一直有病,我们同意我母亲和我父亲离婚。姬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户口本显示原被告具有实时夫妻关系。三、证明2015年8月20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近20年,现在宿州市医院住院。四、2013年9月27日宿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在医院治疗。五、2015年8月24日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谷某某监护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谷某某监护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出示一份本院调查杨桂兰的笔录,证明被告长期患精神分裂症,现在在宿州二院治病,被告没有父母亲。姬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谷某某监护人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谷某某监护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姬某某与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即1990年8月11日生一女儿谷某甲、1995年4月11日生一男孩谷某乙,子女现均独立生活。谷某某患精神病多次住院治疗,现仍在宿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姬某某与谷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姬某某与谷某某是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虽然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姬某某与谷某某属于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也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谷某某患精神病多年,现又住院治疗,姬某某要求与谷某某离婚态度坚决,谷某某的两监护人均同意姬某某与谷某某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姬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仁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