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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德明与谢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明,谢道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09号原告:孙德明,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谢道全,男,194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孙德明与被告谢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道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相处较好。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从原告处陆续借款57900元,并多次承诺及亲笔书写字据给原告,保证按时归还借款,还把其工资存折给原告,以表示诚心归还借款。可是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还把其抵押的工资存折挂失,又重新领取了工资存折。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花言巧语欺骗原告。现被告躲着原告,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79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原告孙德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条》三张,《借条》五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陆续八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7900元。3、《承诺书》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承诺按期还款,但是没有兑现。被告谢道全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孙德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谢道全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谢道全在接受本院送达时陈述“原告通过银行工资《存折》分六笔共计领取了91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对此,经本院询问,原告孙德明陈述“工资《存折》虽然是复印件,我认可其真实性,但我只认可领取了存折上五笔款项共计7900元,不认可领取了9100元”。本案除了上述证据佐证在卷外,1、本院从合肥市胜利路派出所调取了被告谢道全的“户籍证明”一份;2、针对户名为谢道全、帐号为62×××00的《存折》取款情况,本院从中国邮储银行安徽分行调取了“取款凭单”两张(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6日)、从中国邮储银行蚌埠市分行及交通路支行调取了“活期取款明细”六份及“交易明细”一组。原告孙德明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6日两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还有几次是银行工作人员帮我从ATM机中取款,我从银行柜台、ATM机中五次取款共计7900元,这7900元是被告承诺给付借款利息的,但是我自愿将7900元作为被告已还本金扣除。”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谢道全在其向原告孙德明出具的《借款条》中写明:“今借到孙德明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4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谢道全在其向原告孙德明出具的《借款条》中写明:“今借到孙德明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谢道全在其向原告孙德明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孙德明人民币叁仟捌佰元。(38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谢道全在其向原告孙德明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孙德明同志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谢道全在其向原告孙德明出具的《借款条》中写明:“今借到孙德明人民币叁佰元整。(3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谢道全在其向原告孙德明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孙德明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整。”2014年1月5日,被告谢道全在其向原告孙德明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孙德明人民币叁佰元(300)元整。”2014年5月10日,被告谢道全在其向原告孙德明出具的《借款条》中写明:“今借到孙德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孙德明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6日在中国邮储银行柜台从户名为谢道全、帐号为62×××00的《存折》中取款1400元和13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孙德明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中国邮储银行柜台从户名为谢道全、帐号为62×××00的《存折》中五次取款共计7900元,并表示“自愿将7900元作为被告已还本金扣除”,将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数额明确为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孙德明主张被告谢道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累计向其借款57900元,因其提供了谢道全出具的三张《借款条》及五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德明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谢道全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孙德明现诉请被告谢道全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道全在接受本院送达时陈述“原告通过银行工资《存折》分六笔共计领取了9100元”,因其就此提供的工资《存折》复印件并不足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且原告孙德明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谢道全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德明自认“在中国邮储银行柜台从户名为谢道全、帐号为62×××00的《存折》中五次取款共计7900元”,并表示“自愿将7900元作为被告已还本金扣除”,因原告孙德明上述意见对被告谢道全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谢道全应支付原告孙德明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原告孙德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至被告谢道全将借款50000元向原告孙德明付清之日止。被告谢道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道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德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谢道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德明借款50000元之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谢道全将借款50000元向原告孙德明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原告孙德明负担160元,被告谢道全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彬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人民陪审员  甄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