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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纪某与任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任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纪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纪某与被告任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纪某、被告任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相识,在仅仅认识半年后的2012年腊月16日双方便确立了“婚姻关系”并按当地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1月10日双方生儿子取名任某乙。“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双方总是分分合合。2015年农历2月份双方关系彻底闹僵,被告便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曾多次就儿子抚养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无果而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及儿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十八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儿子任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给被告孩子,被告不向原告要抚养费,如果不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10日生儿子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现双方已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就同居生活,但其所生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本案中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儿子现在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为宜,即每年2547元,每月2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任某甲应每月给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某与被告任某甲生育的儿子任某丙。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负担儿子任某乙的抚养费212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任弈扬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洪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