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郝某某,女,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乙,女,46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邓某丙,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邓某乙的起诉,原告郝某某、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邓云平依法结为夫妻,当时继子邓某甲、邓某丙、继女邓某乙均未成年。原告对三被告尽了抚养义务。现在原告年老体衰,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但是他们仅同意每月支付50元,不够生活所需,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按年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原告主张赡养费过高,且按年支付不妥,二被告主张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按月支付。原告有其他生活来源,在开庭的一个月前,原告再婚后的丈夫董新春去世,其家人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此外,根据我国农村养老社会保障制度每个月发放60元生活费。原、被告之间是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1982年再婚,当时二被告接近成年,原告还有三名亲生子女,原告对二被告尽的抚养义务相对较少,所以原告的三名亲生子女应当承担较多的赡养义务。二被告都是打零工的,收入极不稳定,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家里的孩子都是负债上大学,二被告现在没有给付更高赡养费的能力。原告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某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邓美琦助学贷款受理证明2份,证明邓某丙给孩子借贷款上学,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孩子贷款上学,并不能成为少支付赡养费的理由。被告提交的助学贷款受理证明2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郝某某与二被告父亲邓云平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子女邓秀红(曾用名齐秀红)、齐秀全和齐秀才。邓云平婚前育有子女邓某甲、邓某丙和邓某乙,原告与邓云平再婚时,邓某甲、邓某丙和邓某乙均未成年。原告郝某某与邓云平将三被告抚养成人。邓云平已去世。原告因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300元。二被告无身体残疾,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父亲再婚时,二被告尚未成年,受原告抚养教育。现邓云平已过世,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二被告具备赡养能力,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另原告婚前育有子女邓秀红(曾用名齐秀红)、齐秀全和齐秀才,在给付赡养费时应考虑三名子女应负担的份额。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赡养费15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丙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此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宝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