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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安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渊,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茂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华、罗渊、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相识,同年4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7月6日生育小孩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属于闪婚一族,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相互间的矛盾主要是两地分居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网上相识,2012年4月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6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法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会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增强家庭观念,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戴某某请求离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孙某甲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戴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茂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