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布德施恩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益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布德施恩标牌有限公司,张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南京布德施恩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德施恩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星甸街道翠云大道4幢。法定代表人乔富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苗,女,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系布德施恩公司员工。被告张益,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德施恩公司诉被告张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德施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苗,被告张益的委托代理人杨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德施恩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2月,被告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能力没有达到公司标准,原告辞退被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诉请:1、不支付被告工资5348元;2、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差额65362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26元。被告张益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且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载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362元、经济赔偿金17826元及2015年2月工资534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益于2013年10月12日到原告布德施恩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原告以被告在职期间未能履行尽责主管一职,工作态度不端正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在原告单位张贴辞退通知。后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9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月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534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5362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26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当事人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缴的险种、金额、手续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各自缴纳应缴部分;被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请。另查明,原告布德施恩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未制定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再查明,被告张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4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2月14日即在公司张贴辞退通知,并电话通知被告。被告表示2015年2月14日,原告没有电话被告,2月14日至2月25日公司放假,被告是2月26日回单位上班才看见辞退通知书。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单位的春节放假通知,原告对春节放假通知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1、不支付2015年2月工资5348元,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2月出勤至2月13日,原告虽表示于2015年2月14日在公司张贴辞退通知,但未举证证明向被告送达辞退通知。被告表示2015年2月14日至2月25日为春节放假,其并不知晓通知内容,后于2月26日返岗工作后才知晓通知内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因双方对工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5348元。2、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362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故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已支付被告一倍工资,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5942元/月×11月=65362元。3、不支付赔偿金1782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未能履行尽责主管一职,工作态度不端正,且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经过工会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辞退通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现被告张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入职,至2015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期间工作满1.5年,原告应按1.5年支付赔偿金。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42元,故经济赔偿金为17826元(5942元×1.5年×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布德施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三、原告布德施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益2015年2月工资5348元、二倍工资差额65362元,合计70710元。四、原告布德施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益经济赔偿金17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钦一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