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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袁明伟与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伟,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468号原告袁明伟,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明伟与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伟,被告亨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伟诉称:原告购买了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航海西路29号的领袖空间小区房产一套,开发商指定被告负责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准备装修时,被告通知原告交2000元装修押金和200元公共设施维护金,否则不让领住房钥匙,更不允许装修,迫于无奈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2年2月22日交给被告上述款项,原告还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了一年的物业费29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其管理不善导致小区问题突出,最终引发全体业主走上街头采取极端的方式维权。被告也于2014年3月13日撤离小区,但没有退还原告装修押金和公共设施维护金及多出来的物业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装修押金2000元;2、退还已经收取的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3、退还已经收取的物业费114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已经将2000元押金和200元维护金退回,故放弃该两项请求。被告亨业物业公司辩称:2000元押金和200元维修金已经退过,物业费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80.56平方米,每月每平米1.5元计算,共计108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亨业物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袁明伟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为乾宏·领袖空间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高层;原告购买了该小区7号楼603单元房屋,建筑面积80.56平方米;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共用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除约定收取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户、装修保证金2000元/户、装修垃圾清运费5元/平方、挑高5米复式8元/平方(按底层面积),甲方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甲方自《商品房入住通知单》发放之日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等费用,其中:高层住宅按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用,挑高5米复式按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本合同期限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后被告将该款项退回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已经交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900元。被告亨业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撤离原告所居住小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和维护金200元,后被告向其返还,且该项请求原告已经放弃,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物业管理费问题,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900元,但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撤离原告居住的小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终止,故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1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袁明伟物业费11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煜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