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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房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现住本巿回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王某某预谋盗窃,在呼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兴泰御都,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的防盗门撬开,盗窃监控设备一套。经鉴定赃物监控设备价值人民币1032元。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