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庆俊与李冬梅、郑宇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俊,李冬梅,郑宇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高庆俊(曾用名高静)。委托代理人宋红(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李冬梅。被告郑宇宣。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雷(特别授权)。原告高庆俊与被告李冬梅、郑宇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庆俊及委托代理人宋红,被告李冬梅、郑宇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俊诉称,李冬梅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三次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6万元、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现都己超过了约定的用款期限,原告身体不好急需用钱治病,李冬梅、郑宇宣具备还款能力,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躲避不还,现己两个多月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李冬梅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3.3万元(22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9日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郑宇宣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李冬梅借款22万元及利息3.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冬梅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李冬梅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李冬梅系山东民盛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借原告现金是该单位借款,与李冬梅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对于该事实清楚,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实施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李冬梅没有还款义务。被告郑宇宣辩称,李冬梅的行为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郑宇宣对该事实不清楚,且李冬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未用在家庭生活开支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李冬梅个人债务,应由李冬梅个人偿还。原告高庆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冬梅出具借条两份,证明李冬梅与原告具有借贷关系,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至今本息未还。证据二、2014年8月31日建行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出11.5万元,又添了5000元现金,共计1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冬梅。证据三、2014年12月19日工行取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取出10.35万元交付李冬梅。证据四、2014年10月26日建行取款单一份,金额为11.5万元,该取款单是李冬梅预约的该款项,并由李冬梅取走。证据五、二被告的个人公积金余额查询表四份,证明李冬梅系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员工,并未知晓其系其他公司的员工,且李冬梅具有还款能力。被告郑宇宣系山东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证据六、被告李冬梅同宋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李冬梅自愿承认借款事实,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欠本金38.5万元(包括另一案子),本人自愿偿还借款。证据七、二被告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登记离婚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其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八、被告李冬梅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冬梅借款时为了让原告放心,提供的房产抵押。证据九、微信聊天原始记录一份,能够证明潇洒走一生是被告李冬梅的微信号,其微信和其手机号135××××9373是绑定一块的。证据十、被告李冬梅与宋红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二被告对原告高庆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9月1日借条中的备注内容,能体现出原告对借款的主体非常清楚,是民盛担保公司。对于证据二,2014年8月31日的取款凭证,只能体现原告取出现金11.5万元,但不能证明是支付给被告李冬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对于现金5000元交付,事实不存在。对于证据三,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观点,只是有取款证明,不能证明是交付给李冬梅,双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对于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相关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李冬梅确实取了这笔钱,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且李冬梅没有收到该款项。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实李冬梅不在民盛担保公司工作。对于郑宇宣的也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从聊天内容看,反映不出潇洒走一生是被告李冬梅本人与原告进行聊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短短一句话也不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有其他更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互相印证。对于证据七,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八,不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有抵押关系的存在,原告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抵押权不成立。对于证据九、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内容体现出了38.5万元,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2万元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冬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李冬梅出具的工行卡号为62×××06的转账汇款凭证11张,合计金额为15.2万元,证明原告主张的22万元,已还款15.2万元,还剩余6.8万元。原告高庆俊对被告李冬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15.2万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庆俊与被告李冬梅自2014年9月1日起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关系,至2015年2月8日14时55止,被告李冬梅尚欠原告高庆俊本息38.5万元未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李冬梅、郑宇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9日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原告高庆俊在另案中还起诉要求被告李冬梅、郑宇宣偿还借款6万元。原告高庆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冬梅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3.3万元(22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9日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郑宇宣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李冬梅借款22万元及利息3.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冬梅与原告高庆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诉前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关系,2015年2月8日14时55分的聊天记录是双方均认可的欠款数额,原告高庆俊要求其偿还借款22万元,被告李冬梅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由被告李冬梅支付,即13200元(220000元×6%÷12×4×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冬梅向原告高庆俊借款22万元,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冬梅主张李冬梅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李冬梅系山东民盛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借原告现金是该单位借款,与李冬梅没有借贷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梅、郑宇宣共同偿还原告高庆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32万元,合计23.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庆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李冬梅、郑宇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瑞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