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文与被告曹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文,曹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陈明文,男,1944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飞,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文与被告曹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曹飞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文诉称:曹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明文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1946.13元(其中医疗费1236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和车损900元),扣除被告曹飞已付赔偿款6000元后,现要求被告曹飞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5946.13元。被告曹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同被告曹飞答辩意见;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26分许,曹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侯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元东路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陈明文骑电动自行车沿天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陈明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明文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明文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肱骨内侧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冠心病和腔隙性脑梗塞。经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宁泓司(2015)临鉴字1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明文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内骨折,遗留部分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陈明文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陈明文伤后用去医疗费11700.93元、交通费200元,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出院后50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陈明文是江宁区拆迁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陈明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赔偿年限1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维修费200元,陈明文另用去停车费80元。陈明文受伤后,曹飞支付赔偿款6500元。审理中,原告陈明文提供江宁区翔宇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主张事故发生前在该厂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480元。上述证据未有江宁区翔宇机械厂负责人签名。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明文提供了维修费收据,但维修费收据没有维修单位印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愿意赔偿维修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陈明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加之不同意赔偿原告陈明文主张的误工损失。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曹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陈明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除停车费80元之外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作出的原告陈明文伤残等级和伤后误工期限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陈明文有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伤后损失。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明文已满70周岁,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明文主张用去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维修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明文损失56626.93元(其中医疗费11700.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元和停车费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6546.93元,由被告曹飞赔偿80元。扣除被告曹飞已付赔偿款65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明文损失50126.93元,返还被告曹飞垫付赔偿款6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明文损失50126.93元,返还被告曹飞垫付赔偿款642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曹飞负担264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曹飞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账户),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0元(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正清审 判 员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