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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炳辉、林碧如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孙培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辉,林碧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孙培阳,方贤滨,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美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李炳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死者李某之父。原告林碧如,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系死者李某之母。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负责人陈文生,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阳,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现羁押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方贤滨,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现羁押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李江涛。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美江,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胡天,广东潮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辉、林碧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孙培阳、方贤滨、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郭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辉、林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被告郭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阳和方贤滨现羁押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均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辉、林碧如诉称,2015年5月18日12时24分,李某骑自行车由溪北往陈贵公路方向行驶,途经潮南区××××段时,与方贤滨驾驶乘载郭美江的无牌电动二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倒地时被孙培阳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压,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培阳、方贤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份起,他们在汕头市××陈店镇经营日用百货商店,其孩子李某自2013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汕头市××××小学就读小学一、二年级,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给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和折磨。由于他们一家人在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8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培阳、方贤滨是侵权责任人,被告汽车公司、郭美江是肇事车辆车主,因此,被告孙培阳、方贤滨、汽车公司、郭美江应对他们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他们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80%责任支付他们赔偿金529316元,被告孙培阳、方贤滨、汽车公司、郭美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他们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80%责任支付他们赔偿金359035元,被告孙培阳、方贤滨、汽车公司、郭美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据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企业信用档案、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五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交警部门2015年6月4日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培阳、方贤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及郭美江是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车主;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险种赔偿范围的事实;5、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据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据以证明原告李炳辉自2011年8月份起在汕头市××陈店镇经营日用百货商店;李某自2013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汕头市××××小学就读小学一、二年级,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租铺面合约和潮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保险公司已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向其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下称《保险条款》)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只承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关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之约定。对于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两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份额以及本事故中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的方贤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220000元之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只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按8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分析第二点关于:“当事人方贤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时……在事故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内容可知,方贤滨在本次事故中,与保险公司同样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份额以及本事故中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的方贤滨及车主郭美江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220000元之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只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3、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2015年度汕头经济特区标准计算。首先,李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年12245.6元;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死者李某,尚未有固定收入,即使确实随同父母在汕头市潮南区的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也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两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5、死者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过高。6、两原告请求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据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告汽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予以赔偿。本案涉讼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方贤滨、郭美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运输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依法不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案外人席世万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运输公司处,运输公司虽系登记车主,但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涉讼车辆,并非该涉讼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运输公司只是缴纳各种税、费、代为年检以及代为办理保险事宜,以此来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该涉讼车辆由席世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另外,驾驶人孙培阳也不是运输公司的员工,涉讼车辆的使用权、经营权及支配权均不属其公司,因此,运输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3、两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运输公司并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孙培阳与另一电动车驾驶员均承担主要责任,若法院认定了两方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进行按份,那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约定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赔付,超过部分,应由电动车一方自行承担。所以,两原告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依法应当驳回。4、对于两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或不合理的项目和费用,依法不予认可,应当予以剔除。综上所述,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两原告李炳辉、林碧如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照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二原告李炳辉、林碧如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汽车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美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其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认为电动车属于地位未定的事物,她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本事故无相应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她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有关计算赔偿项目的问题,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郭美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培阳、方贤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汽车公司、郭美江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两原告及死者李某均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李某,没有经济收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12245.60元/年计算20年;对请求赔偿丧葬费,认为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汕头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5803元计算6个月;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该考虑李某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认定20000元较合理;对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提出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系工商管理部门及烟草局颁发,真实性可予认定,并确认原告李炳辉在潮南区××××路开办个体企业,结合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个体企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铺面合约,可以确认两原告在陈店镇××社区已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而汕头市××××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李某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在该校就读,故可认定与李某生前与两原告在陈店镇××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两原告现居住的陈店镇××社区属城镇地区,其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汽车公司、郭美江提出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因2015年度的适用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发生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8日,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显然已给两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两原告请求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虽其无法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及误工费证明,但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均需交通费用及误工时间的实际情况,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两原告对被告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席世万,孙培阳是席世万雇用的司机,不予认可,被告汽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汽车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郭美江辩称肇事电动二轮摩托车属非机动车辆,但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电动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对郭美江的辩解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死者李某的父母,被告汽车公司系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郭美江系电动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5年5月18日12时24分,李某骑自行车从溪北往陈贵公路方向行驶,途经潮南区××××段时,与方贤滨驾驶乘载郭美江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倒地时被由陈贵公路左转弯驶入溪北路段的孙培阳所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压,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对该宗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培阳、方贤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本院认为,被告方贤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李某撞倒地后,被告孙培阳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将倒地的李某碰压,发生了致李某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方贤滨、孙培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因本宗交通事故死亡,系方贤滨与孙培阳共同过错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孙培阳与方贤滨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并对两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美江作为肇事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将其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方贤滨驾驶,依法应与驾驶人方贤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汽车公司系渝B×××××号重型货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造成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孙培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培阳系被告汽车公司雇用的司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汽车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判令公司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渝B×××××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渝B×××××号重型货车造成两原告的损失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培阳、方贤滨、郭美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郭美江所有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本应由交强险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郭美江与方贤滨应负责赔偿的抗辩,依法有据,可予采纳,但因本案原告并未提出该主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后,对超出部分依法可行使追偿权。对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按80%比例赔偿的问题,各被告辩称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定“(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原告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按80%的比例赔偿,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对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孙培阳追偿或要求孙培阳将超过其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由其向方贤滨、郭美江追偿。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4122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其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计算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丧葬费49475元/年÷12月×6月=2473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酌定的2000元和50000元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208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共110000元直接赔付给两原告,不足部分410859.5元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主要责任即80%比例计为3286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70%的比例即287601.65元直接向两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两原告397601.6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后依法可向被告方贤滨、郭美江在其责任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赔偿比例10%计为41185.95元,由被告方贤滨、郭美江、孙培阳连带赔偿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李炳辉、林碧如各项损失397601.65元。二、被告孙培阳、方贤滨、郭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炳辉、林碧如各项损失41085.95元。三、驳回原告李炳辉、林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3元减半收取5096.58元,由两原告负担105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负担3632元,被告孙培阳、方贤滨、郭美江负担413.5元。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