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成,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志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林才,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产品质保期未满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原告宁夏胜威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