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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因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于2015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方先朝(已判决)窜至本区慈城镇观庄5号窃得被害人任某的活鸡6只(价值人民币96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方先朝窜至本区慈城镇湖塘下17号窃得被害人汪某的活鸡4只(价值人民币384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方先朝窜至本区慈城镇观庄12号窃得被害人姜某的活鸡9只(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任某、汪某、蒋某、缪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方先朝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64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郭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