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牟某窜至永泰县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圈养的5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5只羊价格为人民币6164元。2、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牟某窜至永泰县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圈养的3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3只羊价格为人民币3605.7元。3、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牟某窜至永泰县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圈养的4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4只羊价格为人民币1870元。4、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牟某窜至永泰县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圈养的5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5只羊价格为人民币4686.7元。5、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牟某窜至永泰县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圈养的16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6只羊价格为人民币18547.1元。6、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牟某窜至永泰县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圈养的3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3只羊价格为人民币2135.9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牟某退还了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江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共36只羊。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牟某驾驶自己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远方牌,无牌号)到永泰县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圈养的5只羊。后把这5只羊装上其三轮摩托车运到永泰县其简易羊圈处。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5只羊价格为人民币6164元。2、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牟某以同样方法到永泰县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圈养的3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3只羊价格为人民币3605.7元。3、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牟某以同样方法到永泰县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圈养的4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4只羊价格为人民币1870元。4、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牟某以同样方法到永泰县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圈养的5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5只羊价格为人民币4686.7元。5、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牟某以同样方法到永泰县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圈养的16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6只羊价格为人民币18547.1元。6、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牟某以同样方法到永泰县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圈养的3只羊。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3只羊价格为人民币2135.9元。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并追回上述被盗的共36只羊,同日已发还上述对应的各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牟某实施盗窃共6起,盗窃财物数额计3700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记录、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江某某、林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永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重量检验报告,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牟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牟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永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远方牌,无牌号)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道标人民陪审员鲍茂兴人民陪审员何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鲍燕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