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鸿曜与吴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曜,吴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吴鸿曜,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滕州市凯澳机械制造厂业主,住滕州市。字号名称:滕州市凯澳机构制造厂,经营场所:滕州市,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号:370481600274848。委托代理人:吴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吴鸿曜与被告吴伟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增独任审判。被告吴伟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吴伟关于管辖权的异议。吴伟不服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枣民辖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4)滕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退卷函,卷退本院。本院收到本案卷宗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鸿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起,被告以“天下无敌大虾”的网名,在百度贴吧上,多次捏造事实,发布有损原告企业名誉的文章。截止2014年8月12日,发帖850余篇、截止2014年10月12日,共发贴826篇,在文章中,捏造凯澳机械厂厂房小、工人少、无办公室等,损害了企业的名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这是违法行为,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照发不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鸿曜系滕州市凯澳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凯澳机械厂)的经营者,该厂有自己的经营地点、办公场所、工作人员、产品研发等,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制造、加工销售,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其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为370481600274848。2014年9月12日,吴鸿曜认为被告侵害凯澳机械厂名誉权,以原告身份诉来本院。被告吴伟以“天下无敌大虾”的网名,自2014年4月24日起,在百度贴吧下的打桩机吧、螺旋打桩机吧、小型打桩机吧、旋挖机吧、地基打桩机吧、小型旋挖机吧、旋挖钻机吧等多个贴吧就其于2014年在凯澳机械厂购买旋挖机一事,发布多个贴子,描述了其从购机到出现故障、要求维修、退货或换货等过程。对凯澳机械生产的产品质量给予负面评价。在措词上,用到了“凯澳旋挖钻买来就是废品、他们老板还撒赖”、“凯澳生产的旋挖打桩机根本就是垃圾货”。“凯澳旋挖打桩机质量太垃圾了”等作为标题。描述凯澳机械厂“也就一个小厂房,大概也就300多个平方,总其的工地不到10个人,也就一台这样的机子在,最寒酸的是连个办公室都没有”,同时劝说网友“朋友们,千万别上当”,建议“凯澳厂就不需要去看,免得浪费时间和精力”,“这样的厂家或者与这例(类)似的厂子就不要去了”。帖子内容相互之间多为重复,多系发帖人自行复制后另发,互联网上对相关贴文的回复较少,亦无证据证明有大批量的转发或者较多次数的关注。另查明,被告吴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证据材料,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列明自己的身份如下:吴伟,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并有如下内容:原告为达到贵院受理本案的目的,故意断章取义只提交对原告自己有利的信息给贵院,而没有将整个事实的因果完全真实陈述出来。事件的起因是原告以欺骗的手段以180000元钱卖给被告一台轮式旋挖打桩机,购机时原告承诺机器质量三包并随后会把所购机的产品合格证及购机发票邮寄给被告,但一直未予邮寄,催要未果。且机器多次发生故障,要求原告维修未果,原告要被告自己请人修理。“我在多次请师傅修理后,还是不能长时间正常作业,期间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协商,原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接了电话态度非常强硬,我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才将这件事在网上发贴,希望以此促使原告能和我来协商解决机器的售后问题,而原告竟是请人将我的贴子删除,并且还威胁我说如果我再发这样的贴子要我小心点,他就让我身败名裂,根本不和我协商解决机器的问题,我无奈只能将那个贴子的内容再发贴,他又删除,我再发。”对于贴中内容,被告称系其当时在凯澳机械厂亲眼所见的真实情况,并未捏造事实。自己在原告厂呆了一天,见到员工人数不超过20人,没有见到办公室(现在有没有不清楚),从其到原告厂里一直到签协议都是在车间里面,付款刷卡都不是在厂内刷的卡。但其发帖内容只是说明当时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材料、照片、贴吧打印资料、考勤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贴吧下载的打印资料及其中记载的事件经过、联系电话、及原告提交的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天下无敌大虾”用户及号码为“XXXXXXXXXXX”用户的相关信息分析,可以认定在百度贴吧使用网名“天下无敌大虾”发布上述贴文的用户即为本案被告吴伟。被告就其购买凯澳机械厂旋挖机的经历在互联网上发表相关评论本无可厚非,如其仅就自身经历的事实及所购产品质量进行客观描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并不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且如被告产品质量确有问题,被告还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为泄一己私愤,在互联网这一高度信息化的公共空间发布帖文,使用“垃圾货”对原告产品进行描述,并将其定义为“废品”,称其旋挖打桩机太“垃圾”了,该系列用词在特定语境中具有了污辱性语意。被告对凯澳机械“也就一个小厂房,大概也就300多个平方,总其的工地不到10个人,也就一台这样的机子在,最寒酸的是连个办公室都没有”的描述,缺乏客观依据,系作不实陈述。被告上述行为,降低了凯澳机械厂的社会评价,足以影响公众对凯澳机械厂的信赖,对凯澳机械厂的名誉造成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但书部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规定,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凯澳机械厂名誉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本院考虑吴伟行为系其作为购买者对产品质量不满而对产品进行评价所引起,且原告对于被告描述的产品质量问题并未给予积极的解决,作为商家,对购买者该种行为亦应有适当的容忍。另外,考虑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仅系在贴吧发布贴文、自行复制、另发,并无证据证明相关贴文有过高的关注度,可见其侵权行为较为轻微。且如今后被告所述旋挖机质量问题得以妥善解决,不排除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握手言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因原告并未就其有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滕州市凯澳机械制造厂名誉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吴鸿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李纪增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