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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鹤山市人民法院与邓朝明罚金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人民法院,邓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720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邓朝明,国籍不明。本院执行申请人鹤山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邓朝明刑事罚金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罚款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无按通知书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邓朝明没有具体身份证资料,不能确定其身份,所以本院不能通过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72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凯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