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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崇连与陈军、周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周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朱某,男,1945年3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周某,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B03、B04室。负责人颜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豹,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某和被告陈某、周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陈某、周某,被告安诚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苏N×××××号(苏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郑旺镇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庄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周某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安诚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苏N×××××号(苏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郑旺镇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庄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顺行的原告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31天,花费医疗费36425.53元(其中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720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病案复印费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朱孔华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2014年12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1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0元。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保宿迁支公司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价了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8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5月5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H52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事故损失为38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苏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挂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周某,被告陈某系被告周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苏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挂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朱某江诉讼请求变更为127569.53元,三被告均未要求答辩期限。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1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周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其主张31860元的残后护理费、63720元的残疾赔偿金、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庭审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989.53元、残后护理费3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14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3820元,共计144569.53元,其中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00元,该款不包括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因苏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挂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时在被告被告安诚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安诚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0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30489.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569.5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40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30489.53元(被告周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72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