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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6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限公司、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限公司,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程鹏,孔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84-3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廉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哲、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区中心路12号。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程鹏。被执行人孔文娟。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程鹏、孔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算至2014年12月18日为132742.7元);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7800元;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程鹏、孔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254元,减半收取24627、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27元,由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程鹏、孔文娟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诉讼保全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执行人程鹏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中联牌和苏D×××××号别克牌汽车各一辆,扣划了被执行人孔文娟的银行存款20470元。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因被执行人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暂均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20265元,收取执行费用205元,尚未执行到位497973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