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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贾时红与尹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时红,尹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653号原告:贾时红,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0460492。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考明,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贾时红与被告尹考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时红的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时红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子,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6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价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子款60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时红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尹考明立据欠原告石子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考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贾时红为尹考明送石子,经结算,尹考明尚欠贾时红石子款60000元,2013年8月21日,尹考明为贾时红出具了欠条。欠条上“XX”系贾时红的乳名。贾时红催要石子款无果,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尹考明欠贾时红石子款60000元未还,有尹考明本人的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尹考明应当偿还。贾时红要求尹考明支付逾期给付石子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尹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考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时红石子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尹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红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