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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华富与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富,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二初字第00589号原告:朱华富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负责人:穆大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延鹏,安徽万延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富与被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以下简称石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富的委托代理人胡相华,被告负责人穆大勇及委托代理人万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富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因收购粮食需要资金,向被告石店支行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件,并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11月4日与被告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合同,分别借30万元和40万元,合计70万元,借款期限3年。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询问,被告均称未办好。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查询,发现上述贷款已于2013年8月21日和11月4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发放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实际上一直未收到70万元贷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店支行辩称:1、被告已经依约借给原告30万元和4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因原告2013年8月21日所借30万元已经被用于偿还原告朱华富2011年3月21日所借被告的30万元贷款,原告2013年10月4日所借40万元已经被用于偿还原告朱华富2013年3月11日所借被告40万元的贷款;2、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放70万元贷款没有依据;3、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其诉请。原告朱华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朱华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登记信息及诉讼请求资格;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借款合同号:5437092013120707)、11月4日(借款合同号:5437092013120796)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合计70万元,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三年,结息为利随本清,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即原告)自主支付。另外,双方就借款种类、借款额度、贷款利率、还款时间等,包括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都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贷款明细查询单、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将30万元借款打入原告6229538106002417074卡上,2013年11月4日将40万元借款打入原告6229538106002417074卡上,该卡是被告用原告签订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办理的,在被告手中,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到和使用该两笔借款。被告石店支行对原告朱华富提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原告的证明效力,该证据清楚的证明了被告已经将原告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11月4日所借款合计70万元发放到原告账户,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石店支行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2011年3月16日的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合同封面),证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0万元一直未还,直至2013年8月21日,从被告处再借款30万元才予以偿还。证据2,尹学舟2013年3月11日的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合同封面)。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用其姨夫尹学舟身份资料从被告处借款40万元,直至2013年11月4日从被告处再借款40万元才予以偿还。原告朱华富对被告石店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完整性,签字与原告本人字迹比较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同时只是借款申请,不能证明该笔钱是否还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同时尹学舟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由于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从被告贷款30万元和40万元分别汇到其卡上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由于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且没有对证据的名称进行称谓,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朱华富与被告石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石店支行贷款30万元,期限3年。同年8月21日,以原告朱华富在名义在被告石店支行办理了6229538106002417074账户,被告石店支行把30万元汇入原告朱华富的账户中,当日,又以无折现金的方式把30万元转走,用以偿还原告在被告处的3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4日,原告朱华富又与被告石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石店支行贷款40万元,期限为3年。同年11月4日,被告石店支行将40万元贷款仍然汇入同一账户里。当日,又以无折现金、ATM转账等方式六次把40万元转走,用以偿还原告在被告处的40万元借款。本院认��:原告朱华富与被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石店支行用原告朱华富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该卡一直在被告处,其没有收到该两笔贷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该两笔贷款都汇到以其身份证办理的账号中,原告以该两笔贷款由被告领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华富要求被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华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