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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贝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贝某,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桂英,1947年9月8日生。指定诉讼代理人袁宏祥,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尹某甲,女,1966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贝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芳于2015年8月20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桂英、指定诉讼代理人袁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尹某乙,2003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肢体二级伤残。此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尹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贝某与被告尹某甲于2001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尹某乙,2003年10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被告尹某甲回其老家,至今未归。期间尹某乙随原告贝某共同生活。被告尹某甲曾分别于2009年5月、2010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撤回起诉。2015年7月,原告贝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案件评议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由原告贝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尹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贝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女儿尹某乙由原告贝某抚养教育,自2015年7月起,被告尹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芮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