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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珠海市��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与珠海市兆长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黄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珠海市兆长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杨康胜。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珠工商金三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珠海市兆长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依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住址变更登记,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28日擅自于三灶镇中珠上品售楼部侧从事废品回收及销售经营活动。申请��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变更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行为,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珠工商金三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珠海市兆长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作出的珠工商金三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1、罚款人民币3000元;2、自2015年3月23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加处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怡代理审判员  吴郁郁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素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