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靳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靳某某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刘某某承包其位于潮南区司马浦镇下店村厝1幢四层“下山虎”楼房的部分装修工程,后被告人靳某某雇用许某某、费某某等人到该工地施工。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与许某某、费某某等人在该楼房四楼施工过程中,因没有采取、配备相关安全保护措施,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在四楼吊桥上摔倒后滚落至楼下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1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报案并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交代发生劳动安全事故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死因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月28日,被告人靳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8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协议书、申请书和收条,证人靳某镇、许某海、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设工程进行作业,且没有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被告人靳某某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某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