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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与被告成都欢乐派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欢乐派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都欢乐派娱乐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洪珊珊。被告成都欢乐派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戴雄鹰。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与被告成都欢乐派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欢乐派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洪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彩虹》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就侵权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彩虹》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61元((2015)川国公证字第4375号《公证书》所涉及被控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227元,包含消费费用158元、交通费48元、刻录费21元、公证费1000元,本案所分摊的合理开支为6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欢乐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MV作品专辑共20张光盘,涉案MV作品《彩虹》收录其中。该专辑光盘内圈刻有唱片标示(ifpi码),外包装上载明出版人、国际标准书号(ISBN)等信息,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涉案MV作品《彩虹》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独家信托给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作此授权的权利,上述权利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2014年11月11日,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及工作人员数名来到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9号凯悦新城负一楼“欢乐派量贩式KTV”809号包间消费。公证员检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赵燕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彩虹》在内的101首歌曲,并将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此进行现场保全,事后刻录光碟一张并封存附于公证书中。消费后从“欢乐派量贩式KTV”取得了定额发票2张,并将该2张发票及POS单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该公证处因此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2015)川国公证字第4375号《公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及(2015)川国公证字第4375号《公证书》封存的刻录光盘进行了播放。经当庭比对,公证现场摄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彩虹》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背景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另查明,1.原告在公证时在“欢乐派量贩式KTV”消费158元;原告为(2015)川国公证字第4375号《公证书》的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48元、刻录费21元。2.被告成立于2006年1月26日,注册资金1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包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DV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国公证字第4375号及公证封存光盘,消费发票2张,POS单,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刻录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和质证权。由于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上述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彩虹》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的封底及光盘盘芯上均标注有版号、母盘来源识别码及出版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内页上明确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彩虹》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彩虹》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彩虹》的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其经营场所通过播放设备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彩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彩虹》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一致,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音乐电视作品《彩虹》的放映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已证明被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是出于营利性目的,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影响力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地域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及原告因取证而产生的公证费、交通费、消费费用、刻录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欢乐派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元;二、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成都欢乐派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欢乐派娱乐会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周宇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悦 微信公众号“”